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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3-08-16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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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民发[2012]54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是指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民政部购置、调拨给自治区安排使用,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和用于受灾人员生活的各类物资;自治区财政安排,由自治区民政厅通过政府采购、加工储备的救灾物资;自治区接收的救灾捐助物资。

自治区民政厅通过政府集中采购购置、加工储备的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制定。

第三条 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救灾储备物资的购置、储备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既定的储备规划和上年度已使用救灾物资的情况,确定当年采购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自治区级救灾物资。

第六条 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各项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回收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物资储备管理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库房标准执行。库房要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装置。

第七条 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对调入的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告自治区民政厅。

第八条 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九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后,按照中央救灾物资使用年限的规定,经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自治区国库。

第十一条 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报告上个季度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需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地区应先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应由地州(市)级民政部门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地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地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根据受灾地州(市)的书面申请,结合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安排情况,自治区民政厅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申请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地州(市)民政部门发出调拨通知,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单位迅速按调拨通知要求发送救灾物资。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地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补办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要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调拨通知要求,对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发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调拨,由使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由使用地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五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县(市)级民政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督促其爱护救灾物资,不得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发挥最大使用 效益。

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救灾物资使用后,对未动用或者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使用方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并由使用方民政部门负责储备或送达自治区级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储备。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救灾物资,由使用方民政等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救灾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方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点和受益人(次)数报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将予以核对账目,以备可周转使用的救灾物资再次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严格履行物资储备管理单位救灾物资使用和回收手续。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单位,没有接到自治区民政厅电话或者调拨单前,不得擅自将物资储备管理单位救灾物资调出或挪作他用。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救灾储备物资使用次数、使用年限等情况,决定将回收的自治区级储备物资交由地方所有。

第十九条 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应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