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5-06-02 09: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安排资金或使用本级接收救灾捐赠资金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各类物资以及救灾工作人员防护装备;民政部调拨给广西安排使用的救灾物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自治区救灾物资的储备种类、数量和经费由民政厅商财政厅确定。
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和标志,有关技术标准参照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救灾工作需要,由民政厅商财政厅后,自治区救灾物资可委托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代储单位负责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及时向民政厅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条 民政厅会同财政厅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自治区救灾物资的,由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应急购置计划。
第二章 购置及资金保障
第五条 民政厅根据确定的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年度采购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及政策规定,购置救灾储备物资。
第六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采购和物资储备管理经费,由民政厅在部门预算编制时提出经费预算,经财政厅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管理经费用于:物资储备库维护费、仓库租用费、物资维护保养费、物资保险费、人工费、短途装运费、代储物资管理费,以及储备救灾物资所需设备购置及维护等项支出。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应对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建立健全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制度,建立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回收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的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及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雷、防潮、防鼠、防虫、防霉变、防污染等措施。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库房及周边环境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解决,确保安全。
第十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对新购置的救灾物资必须按照物资采购合同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每一批次物资出具的质检合格报告办理入库手续,并在物资入库后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验收入库情况上报民政厅;对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物资不准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按消防规定合理堆垛。堆垛要整齐稳固,分垛挂签,标记清楚,方便出入。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及代储单位应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向民政厅、财政厅报告救灾物资的储备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四章 调拨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先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自治区救灾物资,应由设区市或县级民政部门向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支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等。民政厅根据受灾地区的书面申请,结合重特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安排情况,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并向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或代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报民政厅批准,后补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库及代储单位在接到民政厅的调拨通知后,应按照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办理出库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救灾物资发运工作,代垫运输费用,并将调运情况及运输凭证复印件等在组织发货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民政厅。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发生的运输、装卸等费用由使用物资地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使用物资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与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或代储单位结算。
使用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民政厅的调拨通知要求,对接收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发运救灾物资的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五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五条 调拨使用的自治区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地人民政府,由使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使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每次救灾物资发放情况都应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救灾物资使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得外借、租售和丢弃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救灾物资使用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干部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上级调拨救灾物资或本级储备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八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救灾物资,由使用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自治区救灾物资,由使用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由使用地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过程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地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上报民政厅、财政厅。民政厅、财政厅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十九条 储备的救灾物资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自然损坏导致无法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后,由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及代储单位及时向民政厅提交报废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报废的物资品种、数量、储存时间、报废原因和处理意见。经民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报废。
(二)对已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救灾物资所得款项应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国库。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民政厅定期对救灾物资采购、储备、调拨、使用与回收、发放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贪污和挪用救灾物资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和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