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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来源:山东减灾网 时间:2017-01-04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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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民【2016】96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灾害应急救援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救灾物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

    (一)各级民政部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专项用于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物资;

    (二)上级民政部门调拨本级民政部门储备的物资;

    (三)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健全政府主导、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更新、应急补充、分配发放和报废等工作制度。

  

    第四条  乡镇级以上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调拨、使用与发放、回收、报废及经费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救灾物资储备按照分级负责、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种类齐全、功能完备、保障有力的要求,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减灾中心(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级救灾物资的定点储备和日常管理,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部门上报物资管理情况。


    第六条  省级指定部分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作为代储单位,代储部分救灾物资。


    第七条  社会捐赠救灾物资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救灾物资购置及经费保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以往年度自然灾害预警判断和救灾物资储备使用情况,商本级财政部门确定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初未安排部门预算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物资采购预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批后追加预算。


    第九条  救灾物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需紧急采购的物资,民政部门可按照《山东省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紧急采购。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可依法定程序紧急征用救灾物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时提出经费预算,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省级对代储单位给予管理经费补助,省民政厅按上年度实际储备救灾物资总价值的8%核定,申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包括:物资储备库维护,救灾物资维护、保养、回收、清洗、消毒、整理,物资保险,物资装运等费用。


    第十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的原则,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财务制度,切实加强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章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相互协同、管理科学、保障有力的原则。完善以政府储备为主、社会储备为辅的救灾物资储备机制。以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自储实物为主,结合区域特点,推广协议储备、企业代储、生产能力储备和家庭储备等多种辅助储备方式。


    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品种主要包括棉被、棉衣裤、帐篷、折叠床、救生衣、救生包、睡袋、应急照明设备、应急净水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等救灾物资可与当地有关供应商或生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第十七条  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建立健全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报废等要有完备的手续,确保救灾物资账、卡、物一致。

对救灾物资的管理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定人定岗,责任到人。


    第十八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设施及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相关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  新购置物资要依据采购合同和质监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办理入库手续,并登记财务账和库存材料账。验收入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报本级民政部门。

代储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储民政部门的要求,入库前对代储物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并根据委托代储通知登记财务账和库存材料账。验收入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委托代储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调运情况及运输凭证复印件等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民政部门。

代储单位代储物资的调拨,应按照委托代储民政部门要求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5个工作日内报委托代储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储存的每批救灾物资要设有卡片标签,卡片标签上必须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基本信息。

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二十二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救灾物资,可做报废处理。

    报废救灾物资要由储备管理单位向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报废物资的名称、数量、采购价值、采购时间、报废原因,由本级民政部门委托本级质检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经本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

    代储物资报废处置,由代储单位向委托代储民政部门申请,并附当地质检部门检验报告,经委托代储民政部门和其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报废。

    销毁报废救灾物资回收的残值应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无残值的应采取深埋或燃烧销毁的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销毁报废救灾物资由本级民政部门组织,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实施,同级质监部门现场监督。

    销毁代储救灾物资时,由代储单位所属民政部门组织,代储单位实施,同级质监部门现场监督,并于物资销毁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委托代储民政部门。报告中应注明销毁救灾物资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和人员、物资名称、数量等。


    第二十四条  社会捐赠救灾物资的报废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向本级民政、财政部门报告半年和上年度本级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四章  救灾物资调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地区应先动用本级救灾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应由本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物资储备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救灾物资数量等。

    根据受灾地区的书面申请,结合重特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安排情况,上级民政部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和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发出调拨通知,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和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地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代储单位接到本级民政部门、委托代储民政部门调拨通知后,应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发运工作,代垫长途运输费用,确保灾害发生后12小时内将第一批救灾物资运抵灾区。

    救灾物资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使用地区负担,使用地区民政部门应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的30日内与代垫运输费用的救灾物资储备单位结算,费用由使用地区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九条  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按照上级民政部门调拨通知要求,对收到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发运救灾物资的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未经委托代储民政部门同意并开具调拨单,代储单位不得动用代储的救灾物资。确需使用时,要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


    第五章  救灾物资使用与回收


    第三十一条  调拨使用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地区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按照民政部规定标准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救灾物资,由使用地区市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民政等部门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上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地区市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民政等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第三十三条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使用地区本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地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上级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上级民政、财政部门予以跟踪考核。


    第六章  救灾物资发放

    

    第三十四条  发放救灾物资要做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保障受灾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第三十五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各级民政部门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民政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各级民政部门在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上级调拨救灾物资或本级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每次救灾物资发放情况都应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予以公示。

发放救灾物资前,应对救灾物资进行检验,确保质量。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救灾物资采购、储备、调拨、使用与回收、发放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贪污和挪用救灾物资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委托代储民政部门同意私自动用代储救灾物资的,除照价赔偿补齐物资外,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鲁民〔2013〕66号)同时废止。


(转载自:山东减灾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