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立法征求意见
来源:陕西民政 时间:2016-07-27 17:02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省民政厅起草了《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程序采购、供应救灾物资的;编造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的;不按照专款(物)专用原则分配、使用救灾款物的;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等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社会各界人士可于8月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电话:87294499,邮箱:shfzc87294499@163.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和水平,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原则〕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名称解释〕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高温热浪、沙尘暴、大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五条〔相关职责〕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规划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根据历年灾情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并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要的救灾工作经费。
第七条〔社会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和志愿服务,开展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等活动。
第八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和民政部门对在自然灾害救援、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九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救灾装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害信息平台和应急指挥系统。根据本级灾害特点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通信、交通、灾情采集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物资储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和供货机制。
第十二条〔农房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健全政策性农村居民住房保险制度,鼓励、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保监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承保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农户及时获得理赔。
第十三条〔避难场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利用辖区内学校、体育场、公园绿地和广场等场所,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明确管理单位。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也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结合“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灾害信息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加大乡(镇)、村级灾害信息员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村级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的交通和通信补助。
第十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涉灾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有计划的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信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预警响应〕国土资源、水利、农业、地震、气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地质灾害、汛情、旱情、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自然灾害灾情预警信息报告后,灾害可能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预警响应。
第十七条〔应急响应〕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紧急组织转移安置受灾人员,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救助。
第十八条〔征用补偿〕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紧急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应当在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还所有权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灾情报告〕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以乡镇(街道)为统计单位,由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灾害发生2小时内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于造成1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房屋大量倒塌、农田大面积受灾等严重损失的自然灾害,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同时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部。
第二十条〔灾情续报〕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实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等工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一条〔救助类型〕灾后救助类型主要指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项目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安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转移安置工作,坚持分散安置为主、集中安置为辅,在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前提下,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二十三条〔过渡救助〕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造成的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其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恢复重建〕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移民搬迁、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15日内完成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核定上报工作,建立恢复重建台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派出工作组开展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需恢复重建情况的核查。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或物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审批程序〕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汇总并进行民主评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核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类型、倒损房屋间数和补助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冬春救助〕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12月至下年2月)、下年春季(3月至5月),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原则上实行现金救助,确须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实物救助资金量不得超过省财政下拨总资金量的10%。
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每年9月下旬开始,调查、核实、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困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口粮、衣被、取暖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需求,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各级民政部门要编制救助名册、制定救助工作方案、撰写冬春需救助情况评估报告。完成冬春救助任务确有困难的,由本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上报资金补助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冬春救灾资金纳入年初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冬春救灾资金下拨到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提前安排本级财政资金或落实好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帮助解决重点受灾人员冬春期间生活困难。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冬春救灾资金拨款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八条〔物资采购〕救灾物资采购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紧急采购机制。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储备的救灾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民政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第二十九条〔使用范围〕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一卡(折)通”形式发放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并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捐赠管理〕政府提供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民政部门统一调拨、分配、发放。
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民政部门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发放。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接受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有指定意向的,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发放;无指定意向的,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一条〔信息发布〕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的救助资金、物资情况。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不当、分配发放不公,均可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国家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规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程序采购、供应救灾物资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的;
(四)不按照专款(物)专用原则分配、使用救灾款物的;
(五)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第三十五条〔违规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预防和救助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采取相应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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